咨询热线:
0857-8228099

在线咨询Online

您的位置是:毕节律师网 > 律师文集 > 正文

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与其替代制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6-20  点击次数:1537

  现代社会道路交通事故频发,各项应对制度之设计早已超出早期侵权法制度的范畴。本文在篇幅上为一学期论文,仅能就侵权制度与侵权法之替代制度各自扮演的角色及其体现的理论背景作简短勾勒,就法律制度特点利弊作简明铺陈。因交通事故与医疗制度、劳工事故等其他意外事故中均含有侵权法与其替代方案之间的对立因素,交通事故与其他意外事故补偿方案间存有制度间覆盖上的划分与衔接,这些本身是复杂的问题;但这些制度有共通之处,即在于弱化侵权所含的招牌式的过错要素,而改之以社会福利的面目出现,本文将有意图的模糊这些侵权法制度的替代制度之间的区别,而赋之以对应于侵权法制度的观念上的整体。

  一

  侵权法的思路是承担责任要行为人具有过错,除非特例责任不应当是严格的。第三方保险与第一方保险的区别大致就是侵权法与替代制度的区别。第一方保险的基本含义是,不考虑过错,不考虑事故的起因,事故的受害人从自己的保险人处去的赔付。而第三方保险从来就是与侵权法一同发生作用的。

  传统上普通的侵权制度,以普通法为例,大致特点是:普通法上过失之诉的主要特征:[1]原告如能证明所受伤害由被告的过失引起将获得回复;“全部的”赔偿指,使得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损害没有发生过的处境中。如果受害人自己的过失促成了事故的发生(构成“与有过失”)损害赔偿按他的责任份额成比例减少;原告的损害赔偿以永久性的一次性方式估算,包括所有过去和将来的损失。这里列举的特征同时构成了反对普通法接管的理由,因为在司法程序中证明侵权责任总是很困难的,原告方要完成证明足以补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赔偿范围更难,第三者责任险曾经是意图帮助侵权法应对困难的工具,但是仍不够得力;其原因是:在制度运作机理上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躲在侵权行为法身后,只有当被保险人对他人受到的损失承担责任时才会被触发;与此相反,第一方保险是旨在填补被保险人自己的损失的制度与侵权成立与否并不相关。而第三者责任险兼具双重保护目的:就被保险方侵权行为人这一制度提供免于出现不利判决时承担灾难性结果;就受害方而言保险提供了获得赔偿的保障。[2]

  最初的制度设计思路是依靠责任保险提高法律制度整体对受害方的保障能力。

  根据一九三二年哥伦比亚大学提交的研究报告,一半以上的载客车辆的所有人没有责任保险,赔偿请求权往往不能在他们实现。有三个州的立法要求机动车强制保险,余下四十七州立法上规定,如果驾驶者造成事故后不能负起金钱上的责任,这将危及他的驾驶特权。由于这些责任立法,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中期,在许多州中90%的道路驾驶者都拥有责任保险。

  效果:大范围的责任保险使得小额赔偿获得慷慨解决的数目大为上升;造成死亡和重伤的伤害也更容易得到一定程度的救济,但对重大损失的弥补通常要么完全没有要么少得可怜。

  机动车责任保险所占的保费达到了保险公司收缴保费的一半强;而权利人获得的赔偿加在一起不到所有驾驶人缴付的责任保险费总额的45%。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立法首次要求无过失保险。大多数已通过的计划所提供的制度都是由相对较少的无过失保险金加上保留侵权制度应对除了小额索赔之外的所有赔偿。

  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即使在行为人已经达到相当的注意程度时,机动车事故仍然会不断地发生。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性是事故的根源。如果无法避免人身伤害,而且伤害是因为行为人具有普通法上的过失或是行为人违反制定法规定的注意义务,社会的期望是由加害人来承担责任,事实上加害人也会通过保险来对抗被施加侵权责任的风险。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赔付范围包括:身心痛苦、失去愉悦之精神损害、失去工作能力、失去营生能力带来的损失、为提供看护而支出的费用。这些赔偿的来源只有三处:来自受害人、来自国家、或是来自不法行为人。个人是赔付能力最弱的来源,十九世纪的大部分时间里这是唯一的来源。事故中的责任原则之争是适用严格责任或是过失责任之辩。前者主张无论加害人施加的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风险负担,都要承担事故发生的责任;后者主张侵害人仅对施加不合理的风险负担所引起的事故损害承担责任。本文认为危险性活动(伴随事故高发)适用后者。侵权法不得不艰难地改变自身的规则以适应后果严重到灾害式的交通事故,这一难以避免的社会顽疾,侵权法的目标也正缓缓地有阻遏倾斜到赔偿,这些内部的改变帮助侵权法体制并不会轻易地遭到废止。而侵权法的这些内部努力正是借助责任保险而完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早期,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完全是由侵权人自己担负。随后出现向车辆所有人提供的任意性商业第三人责任险,这些商业保险一般仅在于填补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和各项费用的支出所带来的财产损失,在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建立起来之前并实际为赔付之前,保险公司并没有为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为给付的义务,可见此种责任保险规定旨在填补损失重于保护第三人免于伤害之苦。最初始形态的自愿责任保险制度的重心落在填补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财产损失上,几乎并不考虑受害人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之后由于法律特设了第三人(受害人)向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使得受害人从判决中获得赔付的机会增大,责任保险制度对损害分担、扩散损失的作用始得显现,进而机动车责任保险开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法规则开始真正产生影响。

  责任保险的存在使得法官和陪审团在给与补偿时更为慷慨、同时另一方面由于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权利介入,有权为被保险人辩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以及拥有进行和解的权利,保险人出于降低日常运营费用的考虑往往愿意和解而非诉讼,保险人会倾向于免去部分本来用于确定过失的例行公事式的调查开支。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受害人地位,使受害人获得及时赔偿变得容易一些。

  强制机动车保险的出现对侵权法司法裁判方式产生影响。保险的无处不在对侵权法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促进法律归责原则发生改变。

  强制责任保险为法院开始放开赔偿数额扫清了障碍,法院越来越倾向于较为慷慨地给与受害人赔偿金,丹宁指出:理论上,法院并不关心一个个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但他们仅仅是假装如此,实际上法院揭开面罩看到的是当事人背后的法律援助基金、保险公司和纳税人;“那也就是为什么过失法可以扩展到几乎人们从事的一切活动,那也就是为什么损害赔偿判决数额高到了即使是最富裕的个人都无法赔付的原因”;[3]长久以来英美法国家法官一直不愿提及的事情就是:广泛存在的人身伤害保险与侵权法律发展之间的关系。根据传统理论,法官在做出判决时不应当考虑保险确已存在或是可能会存在,保险应当被有意识地忽略,应当被法庭视作不相干的因素。但这种情况已开始转变。首先是拥有广泛影响力的著名法官在学术性的作品中承认了法院在判决中衡量了保险这一因素,之后法官更是在实际的司法裁判意见[4]中承认,难以否认制定法规制的各种要求购买强制保险方案和广泛提供的私人保险确确实实影响了法院对过失侵权法的态度。尤其是在人身伤害案件场合的处理中确确实实可以感受到保险存在的巨大影响。 [page]

  另一方面,由于强制保险普遍存在,法院即使不愿意在事故中尝试适用无过失原则也会利用过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设立可推翻的假设、采用事实自证等方式弱化过失责任的使用效果。这些司法实践有利于受害一方获得赔偿。而通过为过失侵权法判决提供了更为可依赖的、更具有现实化可能的经济资源,责任保险确实加强了侵权法的赔偿功能。

  过错推定、事实自证、可推翻的推定等等制度协同下的过错责任原则实际上是以类似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效果的方式运作。[5]在事故赔偿领域,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结合或是责任保险制度与变通的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两种方法都可以被看作是侵权法法律改变过失归责为主导的理论而寻求新的方案的尝试。意外事故法律对整个进入工业化时代的侵权法律而言是一个例外。在这里,过失归责逐渐成为非主流意见,尤其是在涉及赔偿范畴中的人身伤害时,过失不再是对于建立赔偿而言牢不可破的概念。

  扩展使用“严格责任”毕竟仍然意味着与侵权理论保持关系,仍然暗示着金钱成本仍是由那些直接参与风险制造活动的人群承担。责任保险虽然是依附于侵权责任,然而正是它的存在帮助侵权法将赔偿的目标摆到了较之以往更前的顺位,极大地促进了侵权法对赔偿问题的重视。不但如上文分析介绍那样,在道路交通事故领域中发生了侵权法内部无过失主义全面冲击过失主义的理论争议和立法例变化,而且无论是坚守改头换面的过失主义还是采用直截了当的无过失主义,侵权法都是实际借助了责任保险制度或是凭借责任保险制度才完成其本身难以承担的损害分担的功能。

  笔者对此的看法是,责任保险并没有免除普通法的过失标准,过失的证明仍然是一个令受害人难以获得充分及时有效赔偿的主要原因。责任保险本身并不是一项为充分赔偿受害人而设的制度,在设立之初,这一设计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障已付出赔偿的被保险人,而非要成为任何一项增进社会福利的方案的一部分,它的这种本质绝大多数地保留了下来。[6]因为属于一项填补损失的财产保险,保险人是否需要赔付,取决于受害人能否依照侵权法过失原则建立起加害人/被保险人的责任,而在早先被保险人若无财力去承担侵权责任,保险人没有义务向受害人支付,常常因为受害人无法证明加害人/被保险人的过失从而无法建立起责任而不需要发生理赔,新的呼吁新的调查往往强调:传统普通法往往对交通事故受害者救济不利。许多受害者常常根本无法律救济。举一个学术作品中列述的对此表示不满的例子,[7]自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学界时不时敦促立法改变交通事故法律的特质,而几乎所有提议都纳入了这两条内容:即无须证明被告过错即可产生责任以及不可使用与有过失作为抗辩。[8]主张改革者把从事实性研究中得出的数据用作反对侵权法制度的基础。这些数据表明:其一,受到轻微伤害的权利人得到的救济往往大大超过他们受到的损失。其二,受到严重伤害需要延长治疗及康复治疗或是因残障而收入大为损失的人,却极少得到仅及其损失一半的赔偿,经常是一点点补偿也没有。其三,事故中死者的幸存方与受严重伤害的受害人同样受到恶劣对待。其四,大多数大额赔偿旷日持久。时至今日,对司法诉讼的批评仍见报端。[9]坚持过失主义在交通事故领域并不妥当。传统上过失必定与道德上的可受谴责性联系起来,一般只有在出现可受谴责性的场合才有过失侵权法。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的产生并不是单一因素造成,假设其他条件均等,驾驶人的行为才是造成事故的决定性因素。那么驾驶者的一般驾驶行为是否有过失呢?判断在多数道路交通事故中,驾驶人是否具有过失以及存在过失是否是普遍的现象,应当首先分清“过错”和“差错”(fault v. error)。考虑到驾驶一个高速非轨道运动的现代高灵敏度机械的人类都是平凡的血肉之躯,多数促成事故发生的人类动作严格说只是“差错”而非“过错”,过错的含义意味着行为本身是行为人可以选择的结果,这种出于意愿的选择的结果不符合社会因而具有可受责难性。[10]机动车事故的发生更多地是源于机动车本身的高度致损害发生的可能,危险性根源于其事理本身,而多不在于行为人的过失。[11]如果法官想要保存过失归责原则和过失错概念的纯洁性,就不应当混淆了过错和差错的区别。由于多数机动车事故发生本身欠缺道德上可非难性,事故损害更是不可避免和不可躲避,很多事故场合并不能确知损害事件因果关系两端的加害人和受害人,在事故领域适用过失主义会造成不妥当的局面。这就为采取全新的社会化、一体化不考虑过错的分担方案提供了正当性。交通事故损害的社会化分担正是由于事故责任难以从道德层面无争议地施加给个体承担,而转向推动由施加群体性风险活动的整个群体承担的方案。

  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立法首次提出无过失保险方案。罗伯特·基顿(Robert Keeton)与杰佛瑞·奥康纳(Jeffrey O’Connell)于一九七〇年提交了一份报告。一九七二年由各州组成的准官方机构“国家统一州法律委员会联合会”(National Conference of Commissioners on Uniform State Laws)通过了《统一机动车事故赔偿法》,这份报告成为美国各州对无过失保险立法的核心内容。本文依据此法案介绍无过失补偿方案的基本内容:

  (一)在机动车事故中,即使造成损害的驾驶人已经尽了适当注意义务同时受害人的过失促成了对自身己伤害的发生,保险补偿方案仍然应当就由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提供一定数额的救济。

  (二)受害人有权要求就所有的合理的医疗与康复支出要求赔偿;其次就由机车事故引起的收入损失以每周不超过二百美元可获得补偿,同时这一部分补偿可能因受害人从其他的来源中(劳工赔偿保险或健康保险)得到补偿金而部分扣除。

  (三)允许机动车所有人以同意接受各种减少部分自己及家人的特定无过失补偿金的减额赔偿方案,选择减少保险费的支付。

  (四)无过失保险赔付排除所有对故意自伤者及在使用偷盗机动车时受到伤害的盗窃人,此点将在保单中间列明。

  (五)所有立法上的改变均不影响本方案所规定的躲避参加无过失保险法定义务的驾驶人在普通法上的责任,也不影响故意伤害他人的驾驶人的责任。

  (六)对受害人自最初受到伤害之日起超过六个月之后仍发生的收入损失部分,驾驶人将承担所有的普通法上的侵权责任(包含普通法上的所有通常的限制)。 [page]

  (七)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因在赔偿事宜拖延期间死亡。如果相关制定法为因过错行为致人死亡事件中的死者的生存人回复发生于事故与死亡之间的收入损失,生存人回复的无过失补偿金中收入损失的部分不得超过受害人假如仍然生存在受伤害与死亡期间间本可获得的收入数额。

  (八)一般情况下,受伤害较轻的受害人者不能获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某些情形下,受害人遭受到十分严重的极端的身心痛苦并且向加害人提出了侵权之诉时,允许身心痛苦为由要求得到赔偿。出现死亡、严重且永久性致残、毁容或六个月以上丧失行动能力情形时,受害人可以提起因受到身心痛苦之侵权之诉(pains and sufferings)(当然,这些诉讼都受到普通法上所有对侵权之诉的普通时效限制)。即便在这些案件中,绝大多数诉诸身心痛苦的请求都必须满足诉讼“起始点”(该提案建议以五千美元为起点),所有低于这一起始点的损害赔偿都不受支持。

  (九)统一法案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仅仅向机动车辆所有者、其家人、其他占用所有人车辆之人和行人提供无过失补偿;而且同时为已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其他合法驾驶人可能引发的对他人的侵权责任提供每人每次事故上限为二万五千美元的保险。如愿意多支付保险费可以得到承保限额更高的保单。[12]

  一般而言,这个立法的趋势[13]是朝向无过失的方向。无过失方案的基本内容包含于这个提议之中。

  无过失方案的中受到保单保障之对象:其一、保单所载被保险人及被保险人的家人;家人指同为居家一处的配偶与子女和其他亲属如被保险人亲属购有另一无过失保险,则不受本无过失保险的保障,避免双重受偿。其二、得到许可驾驶与乘坐机动车之人,许可应是指来自车辆所有人。其三、事故中受到伤害的行人,行人是指车辆以外之人。保障范围的宽泛也是无过失保险与人身意外保险的不同,人身意外险只有被保险人受到保单的保障,而无过失的保障如前所述要广泛得多。[14]

  无过失方中的不受到保单保障的对象:其一、事故发生时受到酒精作用影响的驾驶人;其二、事故发生时正驾驶车辆实施犯罪活动或躲避拘捕;其三、自甘风险行为,如从事车辆竞速赛等,己身受有伤害;其四、故意行为导致己身伤害者;其五、未受许可驾驶车辆受由人身伤害者;其六、应购买而未购买无过失保险者。这六种情况中的行为人不得就自己的人身伤害提出赔付请求。

  无过失保险给付的项目包括:

  其一、医疗费用,包括住院治疗、医疗器械费用、药物费用、手术费用以及康复费用;其二、不能工作的收入损失,每周不超过二百美元;计有收入损失和替代看护费用补偿两大项;[15]其三、死亡的赔付;其四、丧葬费用赔付。

  无过失保险求偿的方式则体现了该方案具有的有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特点。由于采用第一方保险,所以无过失方案中事故发生后的求偿较之第三方保险体系下,法院判决责任成立之前受害人没有要求保险人赔付的权利,对受害人的利益自然有更多保护。

  无过失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和其家属、无论是否乘坐该保单所记载的车辆,只要遭受涉及汽车的事故,无论是以行人还是以同乘人身份卷入事故,都可以依据保单向自己的保险人求偿;也就是说只要购有保单,即使承保车辆没有卷入车祸仍能依据保单受到保障。

  货运、客运机动车驾驶人、同乘人,驾驶或乘坐雇主提供车辆的驾驶人与受雇人及其家人,向车辆的保险人求偿。

  未购有无过失保单,乘坐他人汽车受到伤害,向该车辆保险人求偿。

  行人可向任何一辆卷入与自己处于同一事故的车辆的保险人求偿。

  无过失机动车保险方案的目的是使得因事故致死或人身伤害获得赔偿更为容易。由于受到伤害的保单持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取代了过去的侵权法诉讼过程,使得获得赔偿变得快捷。在无过失方案中获得人身赔偿的受害人数目会更多,获得的赔偿速度也将较使用传统保险单的传统侵权法体系下大为加快。然而,无过失赔偿方案下获得的补偿数额低于侵权法制度下回复所获得的赔偿数额。

  一、 无过失补偿方案的类别

  无过失补偿方案的种类主要围绕着对侵权制度的留废程度与人身伤害的经济损失与非经济损失回复两个要点展开。

  (一)纯粹式无过失方案

  纯粹式无过失方案为第一方保险,保障来自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直接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对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害提供综合险保障。提供纯粹式无过失方案的立法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其一、获得保险赔付无需证明事故任何一方的过失;其二、所有的侵权之诉都被废止,受害人不得提起侵权之诉;其三、纯粹无过失方案必定是采强制保险方式;其四、无过失方案必须就受害人的所有因人身伤害引起的医疗支出、康复费用和收入损失等经济损失承担无限制赔付。[16]采此无过失方式最著名的例子是新西兰的事故补偿方案,此方案覆盖的事故不仅仅包括道路上发生的事故而且包括所有领域的意外事件赔偿。

  由于无过失方案使得侵权在多多少少程度上被废止,所以即使在最严重的伤害案件中,纯粹的“无过失”方案也必须提供足够的赔偿。(有些可以用)就收入损失的赔偿部分一般要达到满足生活标准线,就起点和上限受到一定的限制,另外再根据残障程度的不同加上有限的非金钱损失的赔偿,纯粹式无过失方案倾向于将主要资源投入到基本补偿和康复两个方面上。

  实行这种方案的还有加拿大魁北克省、以色列以及澳大利亚的北部省份。美国没有一个州采用纯粹无过失方式。

  (二)混合式(改良式)

  混合式方案的补偿数目相对追加式方案更为慷慨。在一些轻微伤害案件中,混合式方案废止了非经济损失的侵权损害赔偿诉权,或是以专门条款防止利用侵权之诉构成双重回复。在另一些法域下,普通法上的诉权以原告有权利获得“无过失”补偿金的限度为界遭到剥夺,已获得补偿金的部分不得享有诉权。美国有十四个州采用了混合(改良)的“无过失”方案。部分“无过失”方案针对经济损失提供了较高的补偿金,已非常接近完全废止侵权制度的纯粹式方案。但是接受补偿金的受害人以获得的补偿金为限失去基于侵权法的诉权;只有在伤害非常严重的案件中,法院才会给予受害人非金钱损失性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原告按照侵权法规则诉请获得赔偿。这种模式被称为“门槛”模式或“起诉标准”模式,各州规定不一,如密歇根州对补偿的给付相当慷慨,对侵权法之诉门槛要求设定很高,因而接近实际上废除了侵权法。 [page]

  基顿与奥康纳提出的方案就是典型的改良方案。他们的方案是对小额的机动车事故提供一个专门针对它的有限度的无过错适用方案,不管事故由谁引起,车辆相撞中的受害人都能得到包括医疗费和工资损失的补偿。但是除了一些最为严重的事故伤害外,对身心痛苦损害赔偿,即非经济损失,均禁止提起赔偿请求。同时保留侵权法制度,事故受害人所遭受的非经济损失若超过五千美元(作为起始点)可以依据侵权法制度请求赔偿。标准设定分为两种:一种以医疗费用的数量为基数设定排除侵权的门槛,一种以遭受到的身体伤害为标准设定排除侵权法诉讼的门槛。[17]

  (三)叠加式无过失方案

  叠加式无过失方案是传统侵权责任险与无过失补偿保险并存的方案。在当事人之间不问有无过失保险人径行向受害人支付,受害人仍然保留侵权法上的追偿权利,获得无过失补偿后,受害人仍能够依据侵权法向加害人追偿。叠加式方案的补偿金数额一般低于混合式方案。典型的叠加式方案是以数额有限的无过失补偿金赔付由人身伤害产生的经济损失,但不包括补偿非金钱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这一方案虽不触及侵权制度,但是为避免双重回复无过失保险补偿金与侵权损害赔偿金,就同一损害项目只可就两者取其一。

  叠加式又可分为三种[18]:选择性叠加、命令式叠加、强制式叠加。

  选择性叠加方案允许无过失保险只是作为购买机动车责任险时的一种选择性添附险种。可以将只是作与普通机动车综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