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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性审查原则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21  点击次数:652

   摘要: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对象

  (一)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只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审查的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机关带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为是违法的,也只能用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用判决的形式确认、宣告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更不能以判决的方式将其撤销。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为依据,“参照”规章。人民法院在审查其是否合法时,首先要根据法律、法规对规章的合法性作出鉴别和评价,合法的予以参照、不合法的则不予参照。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只审查合法性,原则上不审查其合理性

  人民法院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行政审判权,对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原则上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判决,而不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理作出判决。行政诉讼法原则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的权力。

   (三)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有严格限制:必须是属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

  除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行为,法院可也进行直接变更外。法院的司法权不得代行行政机关的行政权。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约束。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也监督为本,而不纠正。

  二、合法性审查原则的缺陷

  (一)造成了我国的行政诉讼范围过于狭窄

  从目前看,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然而,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和立法的局限性,不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的任何情况都毫无遗漏地详尽地规定下来,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但是,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任意作出,它仍应遵循一定的规则,主要是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要公平、客观、公正、适当、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等于撤除了界于自由和随意之间一道必要的防线,默许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其结果与中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审查

  (二)权利与权力不相对应

  理论认为,有权利就应有救济。司法救济是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最公正也是最后的途径。若司法权被限制,则其结果只能是公民权利的虚假、空洞和被任意的践踏。从《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行政诉讼旨在保护当事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民法院只受理行政相对人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按照中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还享有广泛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受教育权等,这些权利都是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它是由国家宪法赋予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真正的权利。公民享有的这些权利即使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因为与人身权、财产权无关,也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解释》已经将受案范围扩大到事实行为,但还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三)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这是司法权不代行行政权的必然。理论认为,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不再具有主动性,应受司法权的严格约束,司法权应优先于行政权。然而在实际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只能以监督为本,而不纠正。这势必会使司法权劣于行政权,使得法院处于弱势地位。支持一方认为,行政机关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技术、信息、经验等方面的绝对优势。这些是法院所不能比拟的。这确实是客观事实,但放在司法审判程序中,此观点就欠妥了。进入审判程序后,行政权应受制于司法权,不然法院就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彻底地纠正,只能责令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鉴于中国现行体制,行政机关势必拖沓,甚至搁置而放之不管。其结果只能是行政诉讼案件“安结事不了”。

  三、合法性审查原则的原因

  根据年代的分析方法和经济基础的分析方法得出:中国《行政诉讼法》之所以在规定行政诉讼范围时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以及施加多方面的限制,这与当时制定《行政诉讼法》的年代背景、经济基础和指导思想有关。当时主要考虑到中国的行政法制建设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够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这既考虑到了行政机关开始当被告有不适应的问题,也考虑到了一般群众对提起行政诉讼有不敢告、不会告的问题。应当说,这基本符合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

  审查

   (一)中国《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在1989年,当时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巨变之中。

  计划经济体制就是一种经济管制型体制、专制体制。根据马克思主义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原理,法律这一上层建筑势必会受到计划经济的决定性影响。所以《行政诉讼法》也必然会限制诉讼范围,缩小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约束和干预,烙上不那么民主的印记。

   (二)由于长期以来行政专权思想盛行,民主意识落后,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难以做到。

  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法院对事实问题的调查取证遂称为弥补诉讼地位平等,保障诉讼结构平衡的重要手段。可以说,追求实体真实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对行政审判的影响仍十分明显,这与中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赋予人民法院必要的调查权是一致的。

  (三)中国行政机关关注行政程序的观念不强,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制度十分欠缺,短期内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有很大困难。

  因此,指望通过严格行政程序最大程度上保证行政机关对事实问题的合理认定尚不实际。同时,行政专横和行政恣意等违法行政现象的存在,在社会上造成公民对政府缺乏应有的信任感,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怀疑就为行政诉讼审查事实问题提供了一种诉讼期待。

   (四)中国《行政诉讼法》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这一原则要求审理行政案件不仅要审查事实问题,还要审查法律问题。实际上,中国法律制度一直没有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传统,而且,从行政机关公务员的业务素质和行政诉讼监督行政的现状来看,中国良性行政法治还是刚刚起步,在行政诉讼中只审查法律问题,既显得仓促,也难以完成监督行政、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有时甚至不能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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