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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便车出事故,谁的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2  点击次数:593

   引言:生活中,经常遇到一些熟人要求搭便车,搭顺风车,万一发生交通事故,车主有没有责任呢?事故责任怎么划分呢?

  【案件回顾】

  原告:曾某

  被告:何某

  原告曾某是被告何某表妹夫的姑姑,被告何某,眼科医生。因原告母亲年逾九旬,患有眼疾,又住在乡下,行动不便。2007年4月27日原告找到被告,要被告去乡下为其母亲检查眼病,被告答应并提出自己开车去。次日,被告带上两名医师和仪器驾驶粤BIM144小轿车前往原告母亲处,原告同车前往。返回途中,某工业园时,遇刘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相向行驶,相会时二车碰撞,被告为避免翻车而撞上路灯杆,该事故造成刘某死亡,原、被告均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花去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3万元,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3.8万元的 70%。

  【纠纷焦点】

  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经永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 被告认为,此次事故中,本人自己虽受伤,但还是积极抢救了受伤人员,包括原告。这次事故被告虽有责任,但是为原告母亲看病过程中发生的,且自己已赔偿了死者赔偿金,且车损3万余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情合理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前往原告母亲家为其母亲检查眼睛,检查完后被告驾驶车辆返回时经被告同意,原告搭乘被告车辆返回,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是一种好意同乘。对于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虽然同乘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但由于运行人搭乘同乘人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是一种无偿行为,也是一种助人为乐的行为,为鼓励助人为乐的行为,不能要求运行人承担与一般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同乘人应自担部分风险,而且对于好意同乘只补偿同乘人的直接物质损失,不包括间接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是应原告请求去为原告母亲检查眼病返回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且是被告为避免造成同乘人更大的损害的情况下而致伤原告,因此被告应承担较低的补偿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留心涉案法律常识】好意施惠有法律责任吗

  一、好意施惠关系判断标准

  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如买卖、借款、承揽合同等,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行为虽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但人基于内心的意思而发生的行为,未必都是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是指人基于内心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

  与法律行为不同,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债的关系与好意施惠关系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负法律上义务的意思。但在实务中,经常难以区分,通常有偿的约定应当认为是债的关系;而无偿的约定,应当看受益人的相对人,对该约定有无特别利益而定,如借贷、赠与、委任、寄托等。若当事人并无受其约定拘束之意,则为好意施惠关系,如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在无偿的约定情形,当事人究竟有无受拘束之意,亦即究竟意在成立合同,或仅为好意施惠关系,应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斟酌交易习惯与诚实信用原则及当事人的利益,从相对人的观点加以认定。

  二、好意施惠关系履行请求权

  1、相对人无给付请求权。好意施惠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无法律上的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债的关系,当然也就不发生给付请求权。如甲答应乙于某日顺路搭乘其车去A地,乙不因此取得要求甲载其去A地的请求权。

  2、好意施惠的施惠者不为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对相对人所受损害,不负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否应负侵权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形由个案予以认定。

  (1)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王先生的观点资值赞同。

  (2)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并未侵害他方权利,仅因其不履行或不为完全履行,致对方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如题中的案例,乙未依“约定”叫醒甲,致甲未能在A站下车,为此甲支出了额外费用,乙对甲支出的额外费用不承担责任。但乙若故意未叫醒甲,致甲受“纯粹经济上损失”,应承担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侵权责任。

  由此看来,好意施惠关系在民法上虽未有规定,但社会生活中大量存在,于好意施惠关系中产生的损害,究依何规则进行分配当事人的责任,是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亦是法律工作者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有必要作进一步深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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