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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原因导致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多发高发态势?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20  点击次数:615

  引言:什么原因导致涉众型经济犯罪呈现多发高发态势?“我国刑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刺激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

  “我国刑法对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处罚过轻,导致犯罪成本过低,刺激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发生。”海口市检察院公诉处杨某表示,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群众投资需求,编织各种名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群众资金。对于这些新出现的犯罪现象,我国刑法规定过于粗疏,一般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中的“兜底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并未充分考虑这些犯罪的涉众因素,而涉众因素恰恰是此类型犯罪的危害性所在。上述罪名的法定刑都比较低,无法遏制涉案金额巨大、危害严重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有悖刑法的罪刑责相统一的原则。

  据介绍,在曾某案中,该案被告人林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本人供认非法集资高达1.2亿元(因部分被害人未报案等问题,审查认定的数额为5000余万元),且损失大多数无法追回,但刑法对其量刑在3至10年之间,远远达不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另外,刑法典对相关经济犯罪立法语言的含糊性,不仅使得相关经济犯罪与一般经济违法行为难以区分,而且导致相关犯罪行为与合法行为的界限也变得模糊不清,使得办案部门陷入两难境地。如刑法对作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典型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仅初步规定了该罪的四个特征:非法性、利诱性、公开性、社会性。非法性、利诱性相对易于理解,但何为公开性特征、何为社会性特征,仍未作出明确界定,难以实际操作。如果公开性特征为该解释列举的“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或与之宣传作用相当的公开宣传途径,那么,现实案件中大量存在的“口耳相传”的人传人现象,是否能够纳入到“公开性”特征中,现阶段仍属于模糊地带。

  该调研还发现,主管部门监督缺位、社会防控措施不健全也是涉众型犯罪多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新旧体制交替过程中,各种经济关系出现剧烈的冲突,加上市场经济的自发性与盲目性,必然会导致大量的经济行为失范。管理上的疏漏为涉众型经济犯罪开了方便之门,主要体现在行政、经济和人口等管理上的漏洞。例如,因为人口管理的漏洞,一些传销组织、电信诈骗组织通常租房隐藏于居民小区内作案。

  “被害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防范意识不强,贪图小利,也是涉众型经济犯罪层出不穷的一个重要原因。”杨某表示,只要有基本正常投资理念的成年人,都很容易识破非法集资高利息的欺骗性。然而有些人幻想不劳而获,不法分子描画的坐地收钱、旱涝保收的所谓投资方式迎合了被害人的这种心理,使得不少人上当受骗。

  完善法规建立联动机制

  记者了解到,我国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这一罪名。2006年11月23日,在公安部召开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上,经济犯罪侦查局副局长高峰首次提出了此概念。随着此类案件的侦办、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深入,检察院和法院也逐步接受了这一概念。一般认为,涉众型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在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经济法规和刑事法律,侵害不特定多数被害人的经济利益,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类犯罪的统称。主要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销售未上市公司股票等犯罪活动。另外,在证券犯罪、合同诈骗犯罪、涉农等犯罪活动中,也有涉众因素存在。

  “从立法角度上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罪名和处罚规定亟待完善。”海南大学法学院童教授表示,应通过深入开展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调研、专项课题研究等多种形式的科研活动,重点找出办案实践中发现的法理和司法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争取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促进惩治涉众型经济犯罪配套法规的完善。同时,研究刑法与相关经济法规的衔接,明确涉众型经济犯罪的追诉标准,明确经济犯罪与一般行政违法、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与罪重的界限,以便于今后在类案中普遍适用。

  海口市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陈某建议,在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项行动公检法三机关联席会议机制的基础上,建立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金融系统、工商系统、税务系统等社会力量的联动机制,逐步形成完整的侦查、起诉、社会监督、防范体系,建立预防和打击涉众型经济犯罪部门间协作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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