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0857-8228099

在线咨询Online

您的位置是:毕节律师网 > 金融犯罪 > 正文

开始未转让后来登记转让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8  点击次数:663

   引言:开始未转让后来登记转让的,如何认定受贿数额?行为是构筑体系的基石,一切定罪量刑活动都离不开对犯罪行为的考量,认定犯罪数额亦不例外。

  2002年5月23日,甲收受乙公司10万股干股,价值100万元,但未实际转让。直到2004年11月2日,甲因害怕离休后失去这10万股便要求登记至自己名下,并于同日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时10万股价值120万元)。在这,甲共获取红利9万元。后甲被检察机关立案,在登记转让至案发前,甲另获取红利5万元。那么,如何认定甲受贿数额?

  行为是构筑体系的基石,一切定罪量刑活动都离不开对犯罪行为的考量,认定犯罪数额亦不例外。例如,认定盗窃数额应以盗窃行为时财物价值为基准,而不能以出厂价格或者案发时价格进行认定。那么,《意见》为何以“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笔者认为,主要基于两方面考虑:一是干股的特殊性。干股无资金基础又无真实对价,而确权转让则是实现干股产权的必要程序;二是在常态下,受贿行为与股权转让行为几乎同步进行,转让数额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受贿数额。这样,以转让时股份价值计算,既便于司法实践,又不偏离犯罪行为。但是,当转让行为不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受贿行为时,笔者认为应以受贿行为时干股价值计算。就上述案例而言,依据《意见》第二条规定,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甲受贿数额计算为:未转让分红数额9万元+登记股值120万元=129万元。转让行为距受贿行为2年之久,干股价值已由100万元上升至120万元,若以转让行为时的120万元认定其受贿数额,则完全脱离受贿行为,实属不妥。

  笔者认为,在开始未转让股权后来又登记转让的情况下,登记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未实际转让股权的一种事后追认,具有溯及力,即先前的收受干股虽未实际转让,但同样具有转让之效力。所以,本案中甲受贿干股数额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能将正常的市场涨幅20万元作为受贿干股数额。综上分析,甲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14万元,包括全部的分红所得。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