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
0857-8228099

在线咨询Online

您的位置是:毕节律师网 > 行政诉讼 > 正文

级别管辖制度的六大不足之处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28  点击次数:688

  引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按照案件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三个因素,划分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目的是通过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审理质量,也为当事人选择受诉法院提供判断依据。

  1、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

  我国关于级别管辖的标准理论上似乎合理,但是实践中标准的确定性却很难把握。级别管辖的标准是主观的,不够明确,伸缩性较大,易导致级别管辖的不安定和少数法院随意确定级别管辖。一方面,案情繁简程度的标准不确定。如果不以争议标的数额为标准,在接触到每一具体案件之前是无从确定的,而如果要根据每一件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繁简程度,则要等案件诉讼到法院后才能确定其繁简程度。但是,级别管辖是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另一方面,案件影响范围的标准不确定。如何判断简单与复杂、涉及面宽窄、处理结果影响大小等等。《民诉法》第十九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重大涉外案件。对于重大涉外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然而,争议标的额多少才算“大”,怎么样的情况才属于“案情复杂”,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多少人才算“人数众多”?

  2、级别管辖标准不统一

  现行我国对民事诉讼级别管辖是以案件所涉标的和案件类型作为区分标准的。在司法实际中《民诉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附件所体现的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统一。我国各地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标准各不相同,在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的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标的几乎与中西部经济欠发达地区高级法院的受理标的相同。司法解释将“重大影响”作为级别管辖的标准,但案件的简单与复杂、社会影响大小、涉及面广狭的标准却模糊不清,难以界定。因此,现行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统一、不明确和不平等,在形式与内容上都体现了不平等。

  3、财产型纠纷诉讼标的不确定

  现行法律规定,在民商事纠纷中,凡是涉及有关财产争议的诉讼,法院的级别管辖均按照当事人诉请的财产价值来确定。原告起诉时的标的有时是包含一切的,如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都包括在诉讼总标的中,有时却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法院立案审查是形式上的程序审查,这使诉讼标的往往被当事人以诉权自由为盾牌而拒法院审查于外。收益、利息、预计损失、诉讼费用等金额的不确定,使当事人可以随意的逾越级别管辖。审判实践中,还往往会碰到在诉讼过程中增加或减少诉讼标的的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当事人若要规避级别管辖,只需在起诉时先减少诉讼标的,诉讼中再增加标的,即可按照“一般不再改动”的规定达到目的。

  4、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缺失

  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基本一致。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就规避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法函[1995]95号)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该函中肯定了当事人的级别管辖异议权,但其中“不作裁定”的规定,使得双方当事人无法利用正当程序保障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不服,无法上诉,使“异议权”成了一纸空文。根据《民诉法》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的规定。一般认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只有被告才可提出管辖权异议。但是在诉讼中追加的必要共同诉讼原告能否提起管辖权异议呢?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参加诉讼方式一为起诉,二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因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原告必须参加,除非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原告又不能另行起诉,若不赋予其管辖异议权,其权利将受到损害。因此,被追加的必要共同原告应享有管辖异议权。同时,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法院审查的期限以及异议期间实体部分是否中止审理等问题,该解释也未予明确。

  5、有违两审终审制

  最高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一审案件的规定有违两审终审制。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担负着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就审判工作中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及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案件的职责。《民诉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本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这体现了我国独特的管辖制度,即每一级法院都可以受理第一审案件。而此种规定,实质上与两审终审制是相违背的,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

  6、级别管辖中的法律规避

  民事诉讼管辖中的法律规避,是指当事人通过一定的方式,使得有管辖权的法院无法受理案件,而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反而受理案件的行为。在级别管辖中,常见的就是利用诉讼标的额的增减来规避级别管辖。在本地法院诉讼的原告起诉时故意把争议标的的金额降低到低一级别法院管辖权限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再增加诉讼标的的金额;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诉讼的原告起诉时则故意把诉讼标的金额提高到高一级别法院管辖权限范围内,在诉讼过程中再减少标的金额。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然而,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属于“故意规避”较难认定。还有的现象是把一个案件分解成几个案件,使得案件诉讼的标的额符合法院受理条件。这种规避具有以下危害性:第一,案件的利益和法院的利益挂钩。有些法院可以利用标的的增减争取管辖权,收取诉讼费及获得其他利益,甚至会存在对当事人许诺的情况,客观上损害了司法公正。第二,造成案件数量和法院审判力量不相适应。总体上,基层法院审判力量相对较弱,等级越高的法院审判力量越强,规避级别管辖,可能导致级别较低的法院审理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疑难程度较高的案件,最终可能因低级别法院审判力量不足而无法审理,甚至错判。第三,提高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利用诉讼标的额的增减规避级别管辖,错级起诉,使本无管辖权的法院获得管辖权,致使当事人起诉、应诉,耗费精力和时间,增加费用支出。对于法院,则会造成调查取证、诉讼保全等活动的不便,造成办案效率低下。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