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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事故待遇引发的纠纷案例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11  点击次数:563

  引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法确认劳动关系,万一发生事故很容易产生纠纷。

  一 、案件基本情况

  2003年7月劳动争议申诉人刘某在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工地上工作时,从3米多高的沿口上坠落地面,造成右脚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脚跟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有关工伤事故的赔偿费用问题支付问题达成一份协议。根据协议规定,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刘某2万元人民币,其他费用等刘某第二次手术后再行议算。2004年11月刘某出院后,要求被申诉人某有限公司支付第二次手术费用和伤残补助金,但是该公司拒绝偿付。刘某无奈委托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代理其工伤事故待遇纠纷。刘某认为该有限公司不仅未按规定向劳动部门进行工伤申报而且拒不在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上盖章,造成其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刘某认为该公司出尔反尔,拒不履行承担刘某工伤保险待遇的承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而该有限公司认为刘某系他人自行带入工地,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出于道义給付给刘某一笔费用,但是不可能给与工伤待遇款项。

  二、仲裁裁决

  仲裁委员会查明,2003年7月22日,刘某进入该有限公司所承接的顶棚彩钢板安装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没有订立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也未约定每月薪资。2005年2月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刘某做出工伤认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仲裁委员会认为,刘某之工伤经行政机关确认,因此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定支持刘某要求该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6,356.43元,交通费432元、鉴定费415.6元、工伤保险待遇3万元的申诉请求。

   三、简要评议

  本案的焦点在于刘某是否与该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所受的伤是否属于工伤。从本案中看刘某并未与该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劳动或者劳务合同,也没有约定每月薪金,但是刘某为该公司安装顶棚彩钢板并且对方支付了相应的报酬,所以应该认定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基于以上因素刘某所受的伤应该认定为工伤,该公司应该给与刘某相关的工伤待遇款项。

  附:工伤赔偿有哪些项目

   工伤索赔的赔偿项目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造成一般伤害(未达到残疾)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

  二、造成伤残的赔偿项目:

  医疗费、伤者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生活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造成死亡的赔偿项目:

  丧葬补助金、一次性伤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四、职工下落不明的情况:

  职工外出或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赔偿项目,要分不同情况而定。职工没有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生活有困难的);职工被宣告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获得的赔偿项目有: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授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

  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

  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

  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 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 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

  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第六条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并按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

  第七条单位拒不支付一次性赔偿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可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

  第八条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3年9月23日颁布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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