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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毒品犯罪是否适用死刑?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5-16  点击次数:769

  引言:针对近年来毒品犯罪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我国明确了一些新型毒品的量刑标准,那么新型毒品是否适用死刑呢?详情请看下文。

  我国刑法第347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死刑,且没有对毒品种类作出限制。据此,严重的新型毒品犯罪也有可能面临适用死刑的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新型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案例,例如,被告人王丹俊贩卖、制造氯胺酮15580余克,被告人李昭均运输氯胺酮16161克,该两宗案件均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立即执行。但笔者认为,治理新型毒品犯罪是一项社会综合工程,不能寄希望于对新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率上。在我国刑法还没有禁止对新型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情况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新型毒品犯罪严格限制适用死刑:

  (一)从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形式上进行限制。对单纯实施运输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应严格限制适用死刑。运输新型毒品只是加速了新型毒品在不同控制者之间或者不同区域之间的流通,而走私、制造新型毒品是产生新型毒品的源头,贩卖新型毒品则是直接将新型毒品扩散于社会,运输新型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走私、贩卖、制造新型毒品犯罪而言更小,不可同日而语,后者才是打击的重点。而且,单纯实施运输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往往不是新型毒品的所有人,只是帮助他人走私、贩卖、制造新型毒品犯罪的受指使者或者受雇佣者,他们往往处于社会的底层,被幕后的“毒枭”、“毒贩”等利诱而为获取并不高的所谓“运费”铤而走险走上运输新型毒品的犯罪道路,其主观恶性不属于极大。因为运输新型毒品犯罪占新型毒品犯罪案件的大多数,运输新型毒品犯罪被适用死刑的人数在新型毒品犯罪被适用死刑的人数中比例也是很高的,所以,如果对单纯实施运输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严格限制适用死刑,就可以较大幅度地减少对新型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人数。

  (二)从新型毒品的种类上进行限制。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尚未明确规定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的新型毒品,如笔者前述,地方法院应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经研究认为该种新型毒品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毒品”从而可以对之进行定罪的,即使数量再大,原则上也不应对之适用死刑,因为该种新型毒品的滥用程度、依赖性、戒断性、对人体的危害程度等所表现的社会危害性还有待进一步认识。只有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对某种新型毒品明确规定了其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之后,才表明对该种新型毒品的社会危害性有了比较成熟的认识。

  (三)从新型毒品的含量上进行限制。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纯度即含量。《2007年意见》、《2008年纪要》均明确规定,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据此,未做毒品含量鉴定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4年)》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的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所指的海洛因;含量不够 25%的,应当折合成含量为25%的海洛因计算数量。从此,司法实践中,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毒品含量掌握在25%以上;对于毒品含量低于25%的案件,按照25%的含量折算数量,折算后的数量仍然达到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的,可以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笔者认为,25%的含量标准主要是针对海洛因等传统毒品而定的,鉴于新型毒品的毒性等社会危害性本身一般比传统毒品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新型毒品含量一般应掌握在50%以上;而且,对于新型毒品含量低于50%的案件,一般不允许对其按照50%的含量折算数量后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事实上,从最高法院已经核准死刑立即执行的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来看,新型毒品含量基本上掌握在50%以上,例如,前述的被告人王丹俊贩卖、制造毒品案中的涉案氯胺酮含量分别为91.2%-99.0%,前述的被告人李昭均运输毒品案中的涉案氯胺酮含量分别为52.03%、66.58%、53.64%、52.52%、46.36%。

  (四)从新型毒品犯罪的其他情节上进行限制。毒品数量是判处死刑的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是否判处死刑,还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于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更应如此。例如,存在以下从宽情节时,一般不对新型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受人指使、雇佣且非新型毒品所有人;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没有造成新型毒品流向社会等严重危害后果的;查证属实的新型毒品数量未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但加上坦白交待的毒品数量后,才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因特情引诱新型毒品数量才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认定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瑕疵,量刑上需要留有余地的;共同犯罪的新型毒品数量刚达到死刑数量标准,但各共同犯罪人的罪责相当或者难以区分大小的;行为人有立功、自首等法定从宽情节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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