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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

来源:互联网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3-14  点击次数:661

  引言: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独到、特有的内容,它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制度主要来源于《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中,其中《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具有突破性,它指导在行政行为中如何运用证据,在行政诉讼中如何适用证据,要求的质量标准比以前更高、更严。其特点主要有以下四方面。

  1、证据来源具有特定性

  行政诉讼中的证据原则上来源于行政执法过程,行政案件发生中产生。没有法庭的特许,一般不允许再行取证。这是由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所决定,行政案件是在行政证据的基础上产生的。

  2、证明对象具有特定性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性是讼争的焦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争议是行政诉讼的实质。

  3、证明主体的特定性

  行政诉讼是围绕争议的焦点来确定行政机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的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4、证明要求的特定性

  证明要求又称证明标准程度。行政诉讼中证明标准要求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

   二、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中独到、特有的内容,它指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在举证不能时承担败诉风险的责任。

  1、举证责任首先是提供证据的规则,指明某证据应当由诉讼中的哪一方当事人提供,不可能是双方当事人都有举证责任,只能是一方。从这方面看,它是程序法意义上的。

  2、举证责任同时还是一个裁判规则

  当案件的主要事实到法庭即将裁判时,依然真伪不明,举证责任的裁判功能就发挥出来。法庭则按举证责任来裁判。裁判规则一般和主要事实相联系,在不可能用实体法时,则按举证责任来裁判。诉讼不是万能的,它是有局限性的,因为人的认识能力有局限性。列宁说过:“人能认识客观世界,但是有条件的”。

  3、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其原理

  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32条、《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进行了规定:由被告承担,举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和事实根据”。

  其基本根源是向行政相对人进行救济倾斜。其一是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行政相对人是弱势一方。让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才显得公平。其二是由被告承担的理论根据就是行政法的“依法行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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